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17-06-08 16:09: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治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及外地驻市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前款规定的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有条件的单位应为农民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所有单位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开设公积金帐户,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中,市政府负责人和市财政、审计、建设、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三)在市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范围内,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和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六)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九)听取市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报告,银监会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十)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十一)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十二)表决或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意见;
(十三)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政府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在郊区、潞城市、黎城县、武乡县、襄垣县、长子县、壶关县、平顺县、沁县、沁源县、屯留县、长治县设立管理部,在潞安矿业集团公司设立分中心。管理中心与分中心、管理部实行统一决策、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实行法人授权管理。
第九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交管委会审议后组织执行;
(三)委托由管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按规定支付手续费;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五)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六)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管委会审议并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逾期贷款的追收;
(八)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管委会审议并批准后执行;
(九)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十)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帐;
(十一)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信息卡的有效凭证;
(十二)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纳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十三)向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四)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帐核销申请,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上报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呆帐核销,并报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市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管理中心不得对他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职工或调入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公积金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应当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应当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缴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汇款3日后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名称和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不高于12%。采取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并在个人帐户中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 缴存基数原则上不超过职工所在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超出部分需到税务部门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以当月的工资基数为准。行政单位的缴存基数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作津贴、生活补贴、保留津贴。事业单位的缴存基数包括:薪级工资、岗位工资、生活补贴、物价福利性补贴;未规范津贴的行政事业单位,现发放的地方出台的各项补贴均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包括地区补贴、生活补贴和职务津贴)。企业和驻市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欠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办理补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需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补缴。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破产的企业,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优先予以清偿,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撤销、解散的单位,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单位应当自签订合并、分立协议或者作出改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后,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管理中心每年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存款结息,结息后转入本金。
    住房公积金本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管理中心与单位在每年6月30日结息后进行对帐。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档案,为职工发放查询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凭证。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查询卡的发放、信息变更、注销、补发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二十六条 单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的部分或者全部存储余额(提取全部存储余额包括住房公积金本金及其利息):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并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出境定居;
    (五)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六)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满两年未再就业的;
(八)发生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二十八条 支取额度
1、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五、八项支取条件的属本金支取,帐面留存最近一年余额,支取截止办理时间从合同签定之日或事项发生之日起向后顺延一年;
2、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六、七项支取条件的,公积金本息一次结清,同时注销职工个人账户。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发放和回收,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期限: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5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并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管理中心可根据市场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订新的标准,报市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能提供本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等有效证明材料;
(四)首期付款比例不低于所购建住房全部价款的30%;
(五)具有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作为保证人;
(六)符合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对借款人贷款条件和应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对借款人填写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各种证件、材料真实、合法。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不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和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和增值收益分配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管理中心购买国债只能在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委托理财业务,严禁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等担保业务。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机构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七章          监督
第四十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定期进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增值收益、费用开支及发放贷款等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要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和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将检查结果在当地信用信息系统进行提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拒绝。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四十五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六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管理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将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条 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规挪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依法追回,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经济担保的,对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 1 月 1 日开始施行。
《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